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77號抗告人 吳哲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明宏 即基礎工程行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78-Q2」之自用大貨車裝載超重瀝青貨物,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街136巷29弄與安泰街交叉路口欲右轉駛入安泰街時,疏未注意撞及行經該處之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右前臂碾壓傷併多處尺骨、掌骨、指骨骨折及多處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相對人因涉業務過失重傷案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6號提起公訴,抗告人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9,609元、看護費70萬5,600元、其他增加支出241萬7,42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其或因希冀減輕刑事責任而曾與抗告人調解,惟最後僅稱願意賠償3萬元,實與斷然拒絕給付無異,且相對人所經營基礎工程行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亦不足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是依相對人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並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日後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異議後,原法院復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而,抗告人已提出兩造調解之錄音譯文,及相對人經營基礎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相對人只願賠償3萬元,且其資本額僅有20萬元,確不足以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又縱認釋明有所不足,亦應准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而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與證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非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傷抗告人,致抗告人右前臂遭碾壓傷併多處尺骨、掌骨、指骨骨折及多處神經血管斷裂等,因此受有醫療費8萬9,609元、看護費70萬5,600元、其他增加支出241萬7,42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合計471萬2,629元,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已據其提出103年9月25日、同年10月27日、11月19日、104年1月14日及104年1月19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6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6號起訴書、醫療費、交通費、增加支出明細、看護費單據、義肢報價單件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9-22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獨資經營之基礎工程行,其資本額僅有20萬元,不敷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已據抗告人提出基礎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頁,同本院卷第11-12頁),且相對人於與抗告人調解過程中,迭稱「說實在,我沒這個能力,沒能力」、「我只能準備三萬」等語,亦有抗告人提出該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8頁),是抗告人對其主張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且拒絕賠償等假扣押原因亦有所釋明,且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相對人現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恐有無法滿足假扣押債權之情形。是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然無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即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非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在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債權人提起抗告,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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