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584號聲請人 杜慧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智宏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智宏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11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謂系爭本票(到期日民國111年11月26日)到期日屆至後,已於同年11月27日踐行提示程序,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林智宏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其於當日業已出境,且迄今仍未返回我國境內,則聲請人顯難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向相對人林智宏現實提出本票原本為付款提示,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本票提示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林智宏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