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 孫台蓮
王寵斌 相對人 洪季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已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清償而撤回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已通知行使權利函、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45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081號及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卷宗,相對人持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清償完畢,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