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 周素蘭 相對人 周宏祈
周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6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敗訴確定,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650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1626號卷宗,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就相對人周建緯部分,聲請人已撤回對周建緯之起訴,而其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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