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董心惠 即 韋丞 工程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用,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裁定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5,500元,該裁定並於民國96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收
送,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止並未補正
,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訴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