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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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丙○○、甲○○皆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宜家公司)敦北店之職員(丙○○、甲○○所涉加重誹謗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乙○○因認其直屬主管即宜家公司敦北店前銷售部經理 王碩 之專業能力不足,且對於 王碩之 管理方式不滿,明知其同事丙○○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註冊之「丙○○」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點閱觀覽,且知悉其使用自己註冊名稱「00」,在上揭「丙○○」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上發表之留言內容,亦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點閱觀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接續犯意,接續於民國100年8月25日11時33分許、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上揭「丙○○」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並使用其註冊名稱「00」,公然發表「是淫鈴!還有剛剛發現 陸仔 擺尾擺了我一道!哈哈沒關係我會用力的踩爛淫鈴!」、「超催情搞的我上班都想勃起!」等文字內容,而以前揭方式,公然嘲笑、污衊王碩係來自大陸地區之主管,影射王碩笑聲猥褻,暗示王碩所用香水之名稱與味道特殊而引人遐想,並指摘王碩向他人虛捏情節構陷自己之事,足以貶損王碩之人格、感情名譽及外在名譽。嗣王碩上網瀏覽乙○○在上揭「丙○○」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發表之留言內容時,始悉上情。案經王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至上揭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覽之「丙○○」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並使用其註冊名稱「EthanChen」,公然發表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文字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辯稱:伊並無誹謗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分別於100年8月25日11時33分許、某時許,在
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上揭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覽之「丙○○」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並使用其註冊名稱「00」,公開發表「是淫鈴!還有剛剛發現陸仔擺尾擺了我一道!哈哈沒關係我會用力的踩爛淫鈴!」、「超催情搞的我上班都想勃起!」等貶抑告訴人人格、感情名譽之侮辱內容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外在名譽之事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529號卷第40-41、52-53頁),核與告訴人王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529號卷第34-35、60頁),復有上揭「丙○○」Facebook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留言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529號卷第7-15、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
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所謂「多數人」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乙○○在上揭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覽之「丙○○」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上,公開發表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文字內容,業經認定如前,而上揭「丙○○」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與被告所為之留言內容,均未為任何隱私設定,業據同案被告丙○○、被告乙○○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529號卷第61頁),是上揭「丙○○」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與被告所為之留言內容,即屬可供一般網路使用者任意使用網際網路點選瀏覽之網頁內容,洵屬明確;再告訴人即係據此登入上揭「丙○○」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因而得知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文字內容,循此可知,上揭「 鄭憶如 」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與被告所為之留言內容,均應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為灼然;更遑論上揭「丙○○」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於100年8月25日即被告乙○○為本案妨害名譽犯行之行為時,同案被告丙○○之朋友人數已達167餘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529號卷第13頁),要已符合「特定之多數人」,揆諸前揭說明,殊難謂被告非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綜合觀諸被告乙○○在上揭「丙○○」Facebook社群網站
網頁上所為留言內容之前、後文脈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529號卷第14頁),因訴外人即被告同事 王藝芳 ,先於100年8月25日1時17分許,在上揭「丙○○」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即同案被告丙○○於100年8月25日1時1分許在其塗鴉牆上所發表之動態消息下方,使用其註冊名稱「00」,發表「我聽他在跟總公司的人講阿…然後…『銀鈴』般的煽笑」之留言內容,被告乙○○隨即於100年8月25日11時33分許,在同一網頁上,主動發表「是『淫鈴』!還有剛剛發現陸仔擺尾,擺了我一道!哈哈沒關係我會用力的踩爛淫鈴!」之留言內容;另因訴外人王藝芳,復使用其註冊名稱「EvonneWang」,發表「哈哈哈致命的香水」之留言內容後,被告乙○○亦隨即在同一網頁上,執意發表「超催情搞的我上班都想勃起!」之留言內容。據此,由被告乙○○將訴外人王藝芳正確書寫之「銀鈴」字體,蓄意扭曲為「淫鈴」一詞,復故意將告訴人所用香水之名稱與味道,歪曲聯想為含有性暗示、性挑逗之意涵,暨其非被動答覆他人詢問即執意公開具體指摘告訴人有向他人虛捏情節構陷自己之事之心態與舉措以觀,益徵被告乙○○確有藉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文字內容毀損告訴人之人格、感情名譽及外在名譽之犯意,暨將前揭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要無疑義。
⒊至被告乙○○雖辯稱:一般人無從得知伊所發表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文字內容之指涉對象即係告訴人云云。
然查,被告上揭文字內容其意欲指涉之對象即係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11529號卷第41頁),且同案被告甲○○亦不否認宜家公司之同事應可知悉上揭文字內容係指涉告訴人之情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他字第11529號卷第52頁),復執上揭「丙○○」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之前、後留言內容連續以觀,在上揭「丙○○」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上,有回覆上揭留言內容之註冊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等人,均有一見諸上揭留言內容,即明確知悉上揭留言內容之指涉對象為告訴人本人之情,足見告訴人指訴宜家公司00店之職員多數皆已加入為同案被告丙○○、被告乙○○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之朋友,且宜家公司00店之職員多數皆知悉伊為同案被告丙○○、被告乙○○之直屬主管,而皆可自上揭留言內容即知悉同案被告丙○○、被告乙○○係在指涉伊本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他字第11529號卷第60頁),確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益見被告乙○○上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㈢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事實之
「抽象謾罵」,足以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毀謗罪、加重誹謗罪,則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故前者處罰之言論種類為「意見表達」,後者處罰之對象為「事實陳述」。「事實陳述」始有真假之問題,「意見評論」則僅有好壞、適當與否之問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揭櫫明確。從而,就我國法之解釋,應認上開第
509號解釋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的憲法基準,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而增設「合理查證義務」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並未創設真實惡意原則。是故,針對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行為人應得舉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據此阻卻違法。至於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則應就個案綜合下列因素:對名譽侵害的程度、報導事項的公共利益、報導事項的時效性、新聞來源的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予以審慎判斷。
㈣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其重點在於:①此陳述為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②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③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眾所周知;④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另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屬「適當之評論」之範疇。
㈤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
判斷之:①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②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③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④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再「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仍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
㈥本件被告乙○○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公然發表「淫鈴」
、「哈哈沒關係我會用力的踩爛淫鈴!」、「超催情搞的我上班都想勃起!」等詞彙,依一般人通常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欲致使指涉對象難堪、不快之意味,並蘊含貶抑指涉對象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思,而上揭詞彙對於遭污衊、謾罵之指涉對象而言,客觀上要已足使該指涉對象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該指涉對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至為灼然。復衡諸公然侮辱罪,通說認係保護個人之感情名譽,即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則被告乙○○公然發表上揭污穢、侮辱性言詞,致告訴人感受不悅、屈辱,尚非與社會常情有違,亦屬吾人所得預見,此觀諸告訴人旋即於100年11月21日提出本件妨害名譽之告訴,昭然益明。 第佐 之被告乙○○於行為時年齡已逾33歲,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宜家公司擔任主任職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529號卷第40-41頁),堪認被告乙○○非無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歷,據此,其對於上揭輕蔑性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更不得諉稱不知。再參以被告乙○○公然發表上揭留言內容之際,正處於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心有嫌隙之情形,自可排除被告乙○○發表上揭留言內容係基於說理評論或玩笑戲謔之目的、動機之可能,然其仍決意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是淫鈴!」、「哈哈沒關係我會用力的踩爛淫鈴!」、「超催情搞的我上班都想勃起!」,且明顯缺乏具體評論特定事件之內涵,顯見上揭文字內容確屬被告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之人身攻擊性之抽象謾罵之詞,絕非針對特定事件所為之評論內容,彰彰甚明,揆諸前揭二、㈣之說明,殊無論以「適當之評論」之餘地,自不能據以主張不罰。
㈦本件被告乙○○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公然發表「還有剛
剛發現陸仔擺尾擺了我一道!」等文字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向他人虛捏情節構陷被告乙○○之事,並伴隨「擺了我一道」等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核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承據前揭二、㈢、㈤之說明,仍應回歸刑法誹謗罪予以規範,先予說明。第查告訴人究有無向他人虛捏情節構陷被告乙○○之事實,遍查卷內事證審度之,純係被告乙○○個人之主觀臆測,則其於發表上揭留言內容前,詎未經再次向其消息來源或告訴人本人審慎確認,抑或以其他方式合理查證其所欲指摘之事之真偽,且迄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揭主張內容為真正,即率爾在上揭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覽之「丙○○」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上,公開發表上揭明白含有對告訴人之人格負面評價或責難意涵之文字內容,確已足使一般觀覽者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外在名譽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按諸前揭二、㈢之說明,殊難謂被告乙○○業已善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其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執以阻卻違法,殊無疑義。
㈧按刑法誹謗罪所謂「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有使他人名
譽可能產生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蓋刑法誹謗罪並未規定行為人以文字散布之事,必須已經造成損害他人名譽之實害結果,僅須「足生」損害之危險狀態產生,即為已足;又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之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職是,行為人所指摘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涉對象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且僅須行為人所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涉對象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聲譽及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致令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均屬之。查被告乙○○上揭「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之言論內容,係以使告訴人難堪、貶損其人格為主要目的,並以上揭文字內容攻擊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外在評價,衡諸前揭說明,益徵被告乙○○上揭行為,洵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自不待言。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上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乙○○先、後於上揭公開網頁上,對告訴人施予公然侮辱同時併為具體事件之誹謗,各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並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接連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再其「抽象謾罵」或「具體指摘」之時間、空間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性,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揭文字內容對告訴人施予公然侮辱併為具體事件之誹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感情名譽及外在名譽,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名譽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09條第
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