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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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順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96年5月25日各以95年度訴字第495號、96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惟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復為最高法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撤銷前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附表編號3之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