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冠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尚未離開該停車場前,旋即遭告訴人 趙建國 發覺並報警處理,該機車亦已由告訴人領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7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