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坤經營蔬菜販售,駕駛車輛載運蔬菜為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8日上午6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駛至同路3段28號前遇紅燈臨停而超越停止線,即倒車後退,其本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人車來往之情況,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照雄 騎乘自行車停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被告於倒車時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支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食指撕裂傷及左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之和解而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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