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孔憲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孔憲誠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孔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心存僥倖,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開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尚未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之正確觀念,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565號被告孔憲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憲誠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區○○○路與錦州街口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約3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55分許,行經臺北○○○區○○○路與民權東路口時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孔憲誠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嘉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