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聲請人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宏達 相對人東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823,374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19,117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1,672,432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7,632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85元(計算式:
19,117-17,632=1,485)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尚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及鑑定費用150,942元,就鑑定費用150,942元部分,係聲請人為保全證據,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及鑑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由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且上開鑑定費用有助法院釐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爭執,自應屬訴訟必要費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69,104元(計算式:17,632+530+150,942=169,104)。
㈡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86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15,732元之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相對人就其敗訴其中1,010,598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關於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605,134元部分,未據相對人提出上訴,已確定於第一審)。聲請人支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上訴利益為56,700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上訴利益為1,010,598元)。
㈢就相對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即605,134元部分(已確定於第
一審),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5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九十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187元【計算式:169,104(605,1341,672,432)=61,1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末依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107,917元(計算式:169,104-61,187=107,917)、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16,647元,合計124,564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43,597元,餘80,967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即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5,507元【計算式:(61,187+80,967)-16,647=125,507】,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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