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命供訴訟費用擔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即被告實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姐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蓬萊京魯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轟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柒仟零貳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乃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任何事務所或營業所,顯無任何資產可供將來訴訟終結所應負擔賠償訴訟費用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另同標準第5條規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㈠原告係外國法人,未經認許登記,於我國亦未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無法查得原告有任何資產可供將來訴訟終結所應負擔賠償訴訟費用之執行,且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非無爭執,業經本院調閱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諸上開規定,就原告起訴之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70,779,354元或折合新臺幣(
下同)344,199,999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344,19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2,34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158,510元,又依該損害賠償事件之繁雜程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以30萬元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後,合計為8,617,020元【計算式:4,158,510×2+300,000=8,617,020元】,是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8,617,020元,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陳述:其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供擔保,請求准許由該管區域內具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云云,然原告並未釋明其供擔保有不能提存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或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之情形,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8,617,02
0元,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