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智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時13分許,在歌站卡拉OK(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消費時,因與告訴人 程迪寧 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5公分撕裂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右肩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08年7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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