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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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曾慶桐 相對人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1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8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3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32條規定分配,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前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09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111年度花簡字第51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83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合併執行。茲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8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號卷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就相對人已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本院經核本件若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就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將有無從利用之利息損失。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41萬元(計算式:470萬元×5%×6=141萬元),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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