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柴育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11時2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便利購永安店」購物,於櫃臺與收銀人員即告訴人陳○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結帳時,欲退還原所欲購買之商品,然因不滿陳○晴動作過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玻璃啤酒瓶,毆打陳○晴之頭部,致陳○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臉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左側食指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吳智勝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