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2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創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環球購物影城」3樓設有「遊戲愛樂園」遊樂場所,對提供消費者該遊樂場各項遊樂設施設置管理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所開設之上址遊樂場係提供兒童休憩遊玩之處所,故對於所設置之各項遊樂器材及設施,應注意具備一定標準之安全性,如固定式設備與其他設備設施間最小距離為1830mm,且任何其他遊戲設施之使用區域不得與旋轉式遊戲設備之使用區域有所重疊,遊戲設備之邊角應貼防撞軟墊條,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其經營遊樂場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址遊樂場所設置旋轉式遊戲設備「旋轉土豆遊具」,未與四周設施保持至少1830mm以上之緩衝距離,且溜滑梯遊戲器材之右側滑道下端側面把手邊角未加貼防撞軟墊條,適有未成年之被害人即兒童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14時12分許,在其法定代理人父、母陪同下前往上址「遊戲愛樂園」遊樂場內遊玩,從「旋轉土豆遊具」走下來時滑倒,撞到緊鄰1100mm之溜滑梯右側滑道下端側面把手邊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甲○○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法定代理人於106年9月22日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參照本院簡字卷、簡附民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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