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謝正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謝正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高謝正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速偵字第4042號卷第1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蠻牛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4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速偵字第4042號卷第2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被告高謝正子
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謝正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冷藏櫃內陳列之保力達蠻牛飲料1罐(價值新臺幣24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旋為店長 廖雅雯 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保力達蠻牛飲料1罐(已發還廖雅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謝正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揭超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