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實物代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257號聲請人 陳勝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實物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定。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8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乃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定。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該款規定,聲請人且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復有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實物代金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以聲請人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85號裁定(下稱本院前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本院前再審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案經上開裁判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接到監察院101年12月10日院台二字第101016936號函(下稱監察院101年12月10日函),檢具相關資料向臺灣大學法律服務社諮詢後,始知悉有違法再審事由存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5年之期間內聲請再審。前程序原審判決未說明相對人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得僅補發聲請人自94年11月18日申請時起不超過2個月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又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8條規定,以函文內容明確告知聲請人,逕予核減眷口數為零,致聲請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權益受損,顯然違法。另銓敘部95年8月21日部退字第0952685690號書函要旨說明二:「…配級辦法(現已廢止)…準此,申請補發各期月退休金如經發給權責機關查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則不受事後補發2個月或3個月之限制。」此證物,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1月14日局給字第0990060358號、99年6月18日局給字第0990015091號函意旨,聲請人並非現職人員,相對人引用與本案無涉之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顯有錯誤,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查原確定裁定業於97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卻遲於102年1月1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越聲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有卷附送達證書、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雖聲請人稱其於接到監察院101年12月10日函向臺灣大學法律服務社諮詢後,始知悉有違法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惟觀諸其所據之監察院101年12月10日函內容:「…如認有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宜請依該法規定程序謀求救濟。」,經核並未指涉原確定裁定之具體再審事由,無關再審理由何以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是尚難認聲請人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證據。況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情形為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一再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及相對人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對本院前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因而將其聲請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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