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鑑字第13928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6年度鑑字第13928號移送機關財政部設臺北市○○區○○○路○號代表人 許虞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瑞椿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前中級襄理(已死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陳瑞椿部分不受理。
理由按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陳瑞椿已於105年10月29日死亡,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銀人資乙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之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 林堭儀
委員 廖宏明 委員 吳景源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