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誹謗部分撤銷。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他上訴駁回(被訴恐嚇部分)。
事實
一、甲○○因與丙○○間有房屋產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臺東縣太麻里舊香蘭93號丙○○屋前之路旁,於丙○○之夫 潘好一 、母 陳來仔 、阿姨 陳那粕 面前,以足使在場之人聽聞之音量,指摘丙○○:妳跟 潘福壽 有生一個孩子,妳媽媽也跟別人生一個孩子等語,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97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是有去現場,鄉公所說要測量,我是要去砍大樹,結果他們看到我,就過來罵我一個人,我有罵丙○○的媽媽有偷生一個孩子,我沒有罵丙○○等語。
二、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97年10月8日下午3點左右,被告去我的家裡,砍我的農作物,我問她為什麼要砍我的農作物,然後被告就一直罵,在路上說我跟潘福壽已經訂婚、退婚過了,生過孩子;那一天在場的有我、我母親陳來仔、陳那粕、我阿姨 陳秋菊 、我先生潘好一,我們一家人都有在場;然後被告就講我媽媽說,我媽媽也是生過孩子,她就和我媽媽相罵等語(原審卷第179、180、187頁)。復於本院供稱:被告那天是先到我家後面砍我所種的 釋迦 ,我本來在廚房,聽到聲音才出來看,我就問她為什麼砍我的農作物,她就罵我,並說我有跟潘福壽生過孩子,當時我媽媽、先生、阿姨都在場,她跟我說妳跟潘福壽有生一個孩子,然後有說妳媽媽也跟別人有生一個孩子,潘福壽的阿美族語是LIAON,WUDANG就是被告說我媽媽跟別人的那個人 潘勇旺 等語甚詳。核與證人潘好一於原審所稱:97年10月
8日下午差不多3點左右,在我家附近,被告有與我們發生爭吵,爭吵時我就聽到被告說丙○○跟潘福壽懷孕,有訂婚,我是先生當然會懷疑這句話,當天在場的有我岳母陳來仔、陳那粕、陳秋菊,其他的人我沒注意看。我岳母就對被告講說妳怎麼亂講以前的事情,被告就對岳母說,妳也是一樣,妳以前還不是一樣和一個老人一起也生孩子,那個老人家叫WUDANG,本名是潘勇旺等語(原審卷第151-154頁);證人陳來仔於原審所稱:丙○○與被告甲○○爭吵之時間我不記得了,有一天我去丙○○家前面,有聽到她們有關土地的事情開始有衝突,當天在場有很多人,有陳那粕、潘好一、還有一個弟弟 陳八力 ,爭吵內容我有聽到被告罵我小孩說懷別人的孩子,甚至連我也被她誹謗,說我有生一個兒子;我有親耳聽到被告說我曾經與潘福壽同居過等語(原審院卷第55-58頁);證人陳那粕於原審所稱:97年10月8日在丙○○家,我聽到被告對丙○○說:你以前有跟潘福壽訂婚,而且生了小孩;也還罵我姐姐陳來仔:妳也是一樣,妳也是與WUDANG生過小孩。當天在場有陳來仔、陳秋菊、潘好一及丙○○等語(原審卷第128頁);均相符合。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有罵丙○○母親偷生一個孩子一事,亦不爭執,足見告訴人丙○○之指訴並非虛妄,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未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與丙○○因房屋產權糾紛而心生不滿,於97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解室外之廣場,對丙○○恐恐嚇:「要燒了妳的房子」,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全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97年5月8日下午3時許,我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解室之廣場,並未對丙○○說要燒她的房子等語。
四、查告訴人丙○○於原審雖證稱:97年5月8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解室外,被告說要燒我的房子,之前也說過好幾次,不過我都原諒被告,但心裡都提心吊膽的;之前幾次都有跟我先生說,本次因我先生未參加調解,我係回家後才跟我先生說的;97年5月8日調解當天我係陪伊母親及阿姨一起至法院,並由告訴人之表弟 陳登光陳偉郎 開車分別載我們回家,陳那粕回家時,係由 陳登先 開車一起回去,我先生本次調解那天,並沒有到法院;事後回家時,我有跟我先生、我母親及陳那粕等人聊天時有提到此事等語(原審卷第182-187頁)。惟與證人陳那粕於原審所稱:97年5月8日調解當天,我與 林吉妹 、陳登光、陳來仔在調解室內,告訴人在調解室外與被告在外面談什麼話我不清楚;調解完後,告訴人有跟我講到被告說要燒了告訴人之房子,當時我們已離開法院,在返家的路上講的,當天我係坐告訴人先生的轎車一起過來,回去也是同一部車等語(原審卷第168-173頁);及證人林吉妹於原審所稱:調解當天,告訴人先生潘好一亦有到場等語(原審卷第50頁),顯然不符。且告訴人於本院亦供稱被告說要燒伊的房子時,並沒有其他人聽到等語。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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