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9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27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縣樹林市○○路1之16號對面之「海產大王餐廳」旁的停車場駛出左轉大安路,應注意自路外起駛左轉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橫越雙黃線,貿然左轉,而撞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中正路方向逆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腓骨粉粹性節斷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就上開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於98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98年度交 簡附民 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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