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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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慈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零陸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潘慈偉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
量0.0629公克),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至於被告雖曾於偵查時辯稱上述物品是 亭阿 所有云云,但顯已無從追查該等物品當時是否作為供其他人施用或持有等,而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上述物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聲請扣案之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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