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月2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78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