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銍
何俊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彥銍、何俊良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電梯前,因不明原因發生口角,其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並攻擊對方上半部身體、頭部,被告廖彥銍並徒手將被告何俊良推倒在地。被告廖彥銍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何俊良則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廖彥銍告訴被告何俊良傷害案件;告訴人何俊良告訴被告廖彥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廖彥銍、何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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