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4,800元
(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64
4,8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644,8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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