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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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新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暨
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時,固業經提出訴訟
費用計算書,惟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釋明該費用計算書
所列事項後,聲請人則陳稱尚有業已支出訴訟費用漏未列入
計算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
酌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
明費用額證書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