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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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訴人 張淑韻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6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3,7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204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本院無從審究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則兩造於原審之陳述引用原審判決(即如附件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審判決)之「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一、二點內容。又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見「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三至七點內容),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允當,茲引用之。且查:
㈠就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當時在等紅燈,處於
停駛狀態且尚未起駛左轉之情形下,即遭後方駛來由訴外人 顏合晟 駕駛之系爭車輛追撞;另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是在醫院制作警詢筆錄,上訴人當時被撞暈,沒有仔細看警詢筆錄的內容就簽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情,尚難採信,上訴人、訴外人顏合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業經原審判決論述明確(參見原審判決第2、3頁),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又上訴人雖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訴外人顏合晟駕駛當
時之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以證明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且查,警方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肇事現場處理時並無行車錄影設備,系爭車輛未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予警方乙節,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3月27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0頁)。惟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換言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駕駛人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推定有過失,須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僅於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既係騎乘使用機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否則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準此,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由,據此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07,204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王奕勛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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