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抗告人 莊銘森 相對人 吳蕙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日108年度監宣字第9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許抗告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嗣於民國108年3月1日改與 莊世旻 訂立買賣契約,由莊世旻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價格向相對人洽購,並由莊世旻將款項匯至相對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經查:
1.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親屬系統表、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莊世旻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出售所得存入相對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同意書、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據上,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協助處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不適於相對人居住,抗告人欲將其出售,另洽購平面公寓以利照顧相對人,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且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為1100萬元,而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土地108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170萬808元(小數點以下4捨五入)、108年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84萬5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買賣價格遠高於公告土地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之和,復為相對人之女 莊文琦 所同意,堪認抗告人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原審裁定固非無據,然未及審酌抗告人將贈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莊世旻之處分行為變更為出售予莊世旻之買賣行為等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為確保抗告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日後抗告人非為相對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須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陳佩怡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姿附表:
┌──┬───────────────────┬──────┬────┐│種類│不動產坐落處│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號││100000分│││房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之858││││341號6樓)││││建物├──┼────────────────┤├────┤││共有│臺中市○○區○○段○○○○○○○○○○號│143.88(含陽│100000分│││建物││台、花台)│之459││├──┼────────────────┤├────┤││共有│臺中市○○區○○段○○○○○○○○○○號││100000分│││建物│││之858│├──┼──┴────────────────┼──────┼────┤│土地│臺中市○○區○○段○○○○○○○○○○號│3234.00│100000分│││││之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