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謜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瀚謜(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人家都叫 我子軒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浩偉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新)晚班」成員有暱稱「 云飞 (控)」、「 帥憨 」、「 蘇信隆 」之人(下合稱「黃浩偉」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即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復依指示持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工作。其與「黃浩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9時33分許起,致電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建國 」向 呂寶靜 謊稱:因證件遭申請戶籍謄本,帳戶遭盜涉嫌洗錢案件,須依指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呂寶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家中等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受騙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再由張瀚謜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黃浩偉」聯繫,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在呂寶靜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內,向其收取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得手;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呂寶靜上開受騙帳戶存款(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後,將裝有其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及詐欺款項之塑膠袋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台北捷運南勢角站附近指定巷弄之花盆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張瀚謜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其報酬。嗣因呂寶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寶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至33頁、第111至113頁、第241至250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4至55頁、第57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寶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7至65頁)。
㈡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82至97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75頁、第78至79頁)。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卷第76至77頁)。
㈤被告於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新)晚班」Telegram群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86至288頁)。
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照片(見偵字卷第35至42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經查,被告依「黃浩偉」指示下載通訊軟體「飛機」為聯絡使用,依指示前往告訴人呂寶靜住處收取受騙帳戶提款卡;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上開受騙帳戶款項後,置於南勢角捷運站指定巷子花盆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派人前來拿取。嗣被告即收到「黃浩偉」匯款3,000元車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至32頁、第113頁),可證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2、又本案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
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經查,被告依指示持其向告訴人詐得之受騙帳戶提款卡,以冒充帳戶申設人即告訴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方法,提領告訴人受騙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按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依指示持告訴人受騙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該受騙帳戶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㈤被告與「黃浩偉」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
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組織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組織部分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併考量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收入大概3萬元初、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經查,被告擔任本案取簿、提款車手之工作,因此獲得3,000元車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第1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仍為其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按上說明,對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2、至被告所提領之受騙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置於南勢角捷運站附近指定巷子花盆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0頁、第1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金錢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惟門號申登人係被告前女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惟目前於另案詐欺案件經新莊分局查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既係於另案扣案中,當有可能為另案證據之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表一:
編號受騙金融帳戶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呂寶靜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2月8日①15時40分07秒②15時40分51秒③15時41分30秒(/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臺北逸仙郵局自動櫃員機)①6萬元②6萬元③2萬元2呂寶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2月8日①15時48分35秒②15時49分26秒③15時50分15秒④15時51分0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台北分行自動櫃員機;起訴書附表所載「中華郵政臺北逸仙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應予更正)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共計22萬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另案扣押)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75頁)。②左列所示行動電話內「(新)晚班」Telegram群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86至288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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