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洪美玲 被告 林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行○○○鎮○○○街○○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在其右前方逆向步行於車道上原告之被繼承人洪○○(下稱洪○○),致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轉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於翌日(25日)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本院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而原告為洪○○之女,於洪○○死亡後,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7萬元、救護車轉診費3,000元、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2,787元、為恭醫院急診費9,531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與洪○○同住,平日生活起居或就醫均由原告照顧,感情甚篤,原告因系爭事故頓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不爭執,但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縱有過失,洪○○逆向且偏車道步行亦與有過失,對原告支出之喪葬費、醫療費沒有意見,惟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被告目前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晚間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鎮○○○街○○號附近時,適洪○○步行行經上址,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為恭醫院轉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後,仍於翌日(25日)凌晨1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⑵、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及
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
⑶、原告為被害人洪○○之女,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下列費用:①
喪葬費17萬元。②醫療費用1萬5,318元(含救護車轉診費3,000元、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費2,787元及為恭醫院急診費9,531元,共計1萬5,318元。
⑷、洪○○之繼承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6,217
元萬元,其中原告已領得50萬1,554元(見本院卷第43-44頁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行○○○鎮○○○街○○號附近時,與在其右前方逆向步行於車道上之洪○○發生碰撞,致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為恭醫院轉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行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苗栗地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9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7號過失致人於死卷(含苗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520號相驗卷、108年度調偵字第179號偵查卷及苗栗地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洪○○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苗栗地檢署上開相驗卷可憑,被告行經前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辯稱:於事故前雖發現洪○○係逆向步行於車道,本欲往車道左側閃避,惟因對向亦有來車而未果,此時洪○○突然往車道中間步行,致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當時車速約20-30公里云云。
①、惟查,苗栗地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勘驗民宅監視器錄影
光碟檔案(檔案名稱「車禍現場監視影帶」),勘驗結果為:1.畫面時間18:48:42:被害人(指洪○○,以下同)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行走於白色邊線內側(即車道內),白色邊線外側均有停放車輛,被害人持續沿白色邊線內側南往北方向(即○○○街南往北方向)行走。2.畫面時間18:48:
46: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騎乘於白色邊線內側(即車道內),白色邊線外側均有停放車輛,被告騎乘機車持續沿白色邊線內側北往南方向(即○○○街北往南方向)直行。3.畫面時間18:48:47: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參見苗栗地院刑事卷第5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路段筆直無車流,並無阻擋被告視線之情形,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逆向緩慢步行且筆直步行於車道內,步行時未見有左右搖擺,致無法預測步行方向之情形,被告對洪○○在其車道右側,緩步逆向而來,已清楚看見而可得採取迴避措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行經事故地點時,車速慢慢的,約時速20-30公里左右,約20公尺前發現洪○○逆向步行等語(參見上開相驗卷第38-41頁、第91頁)。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時速既約20-30公里,且於20公尺前即已發現洪○○,理應有能力煞車反應,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參見上開相驗卷第57、65-73頁),並無煞車痕跡,此復為被告於苗栗地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我看到被害人時,並未減速等語(參見苗栗地院上開刑事券第57頁)。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車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以被告之行車速度、發現被害人時之距離及事故現場之道路狀況,應無可能在可煞停之距離及時速,竟仍發生事故。是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②、又事故發生地點○○○鎮○○○街寬約3.5公尺,洪○○逆
向步行在○○○街上自路面邊線往分向限制線約1/3處,雖路面邊線外尚有寬約1.8公尺之道路範圍可供行人步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參見上開相驗卷第57頁),惟依現場相片(參見上開相驗卷第65-73頁)觀之,路面邊線外之道路範圍已為路邊停車車輛所占用,而被告駕駛機車之時速約20-30公里,在系爭事故地點前約20公尺即已發現洪○○逆向步行在車道上,本院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有所餘車道2/3(約2.2公尺寬)之寬度,時間及距離亦仍有可閃避洪○○之情形,認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事故之發生具較重之責任,而應負肇事主因。至洪○○雖逆向步行於車道1/3處,惟行速緩慢、穩定,對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此與苗栗地檢署送請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林泰明駕駛輕型機車,通過無號誌路口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洪○○在未設劃人行道且路肩停有車輛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靠邊反偏入車道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參見上開相驗卷第181-185頁)。又洪○○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片、相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洪○○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抗辯無過失云云,尚難遽採。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洪○○受傷死亡係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所致,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①、喪葬費17萬元、醫療費用1萬5,318元部分:
原告因洪○○受傷送醫急救及傷重不治死亡,支出喪葬費17萬元、醫療費用1萬5,31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喪葬費用單據(含喪葬費用明細、納骨堂規費收入繳款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經查,本件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之父洪○○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洪○○係原告之父,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洪○○致死,原告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顯然,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輛、多筆農地及1棟房屋,106年度財產總額為2,512萬3,013元;洪○○國小肄業,為自耕農,已退休,只有農保老農津貼,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車禍之前已經失業,僅能接一些零星驗車領牌工作,收入不穩定,有時每個月連一萬元收入都不到,名下有汽車1輛,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喪父及洪○○死亡雖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惟洪○○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洪○○及被告就系爭事故均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洪○○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依被告過失比例結果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2萬9,723元【計算式:(000000+15318+0000000)x70%=829723,元以下4捨5入】。
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洪○○發生系爭事故而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50萬1,554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日以國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減為32萬8,1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8169】。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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