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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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訴人 江俊雄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綠鴻 律師
王佳韻 被上訴人 劉麗美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原000-1地號)土地中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105年8月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編號B地,原000-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下稱編號A地),嗣原000-1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分割增加000-13地號土地(其餘土地仍沿用原地號即000-1地號)後,被上訴人所交付000-13地號土地西側臨路面寬度不足,乃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及買賣契約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聲明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有無依買賣契約債務本旨交付土地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簽訂買賣預約,由上訴人以總價46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編號B地,因原000-1地號土地僅西側面臨產業道路,故口頭約定編號A、B地之臨路面寬均等,並由○○○在訂金收據上載明「雙方議訂(應為議定之誤載,下同)以口述條件為簽約時條件為要件」,翌日交訖預約訂金10萬元,並於同年9月25日由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000-1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12日分割成二筆,其中編號B地編為000-13地號,編號A地仍沿用原地號即000-1地號,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1月7日將000-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復於106年1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東勢地政105年10月12日地籍圖謄本作為附圖,確定000-13、000-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及界址線,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該二筆土地臨路面寬均等之約定,其所交付予上訴人之000-13地號土地臨路面寬僅26.9公尺,而非34.1公尺,具有臨路面寬不足之瑕疵,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又該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因被上訴人已將鄰地000-1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已屬不能補正之瑕疵。另因000-13地號土地臨路面寬短少7.2公尺,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為98萬1,821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因交付000-13地號土地臨路面寬有所不足,致上訴人無法按原先規劃開發利用,簽約至今已逾3年未能使用、收益,且整地支出之6萬元亦形同付諸流水,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不完全給付而生其他之損害1萬8,179元,二者合計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0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000-1地號土地尚未分割,為避免將來分割成二筆後之界址線及水源發生糾紛,故僅約定買賣原000-1地號土地之面積2850平方公尺,並加註「本買賣土地現正辦理土地分割手續中,俟完成分割登記再辦理過戶給買方,雙方應以地政機關核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為準」等語,並無以口頭約定編號A、B地之臨路面寬均等,嗣原000-1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12日辦理分割後,上訴人即於同年10月31日、11月12日依約給付第二、三期款200萬元、205萬元,期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將000-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分割後之界址線均無異議,並於106年1月14日由兩造再就界址線兩旁之道路鋪設、及現有水井、水塔、馬達、電錶之使用及維修簽立系爭協議書,更以分割後之東勢地政105年10月12日地籍圖謄本作為附圖,則上訴人亦知悉分割後之界址線所在,並無界址錯誤或不明之情事,故原000-1地號土地分割成二筆後之臨路面寬雖不均等,然兩造既無將分割成二筆後之臨路面寬均等列為買賣條件,則被上訴人已依約將000-13地號土地面積2850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即符合債務本旨,並無給付不能情形,況上訴人就其因臨路面寬不足所受之損害,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簽訂買賣預約,由上訴人以總價46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編號B地,另於該預約加註「雙方議定以口述條件為簽約時條件為要件,兩造復於同年9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向東勢地政申請複丈原000-1地號土地,東勢地政於同年月23日排定施測,於同年10月12日辦理原000-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
(三)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分別於105年9月25日、10月31日、年11月11日、106年1月14日分四次給付買賣價金,並於105年11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106年1月14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以分割後之東勢地政105年10月12日地籍圖謄本作為附圖。
(五)106年1月17日被上訴人將編號A地即000-1地號土地出賣與 張道明 ,並於同年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所受領價金及賠償違約金,被上訴人已收受該信函。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裁判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7日將000-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簡字第551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335-33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移轉之000-13地號土地,具有臨路面寬不足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000-1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12日分割成000-1、000-13二地號後,根據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並指示東勢地政人員鑑測結果,000-1、000-13地號土地臨路面寬分別為3
9.3公尺(即A-C)、26.9公尺(即C-E),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二筆土地之臨路面寬確實不均等無誤。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6月26日與○○○簽訂買賣預約時,即口頭約定該二筆土地臨路面寬均等,並由○○○在訂金收據上載明「雙方議定以口述條件為簽約時條件為要件」,固提出訂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簽訂買賣預約前有與上訴人至現場,因原000-1地號土地係雜樹林,故當場告知要等開發後才能確認界址,並表明該土地要分割一半,分二筆出賣,上訴人即回應要買分割後之南側土地,因原000-1地號土地面積5650平方公尺,一半應為2825平方公尺,但分割後之南側土地上有一現成之產業道路占用,上訴人乃要求南側土地之面積須增加25平方公尺,亦獲被上訴人同意,故事後伊就在地籍圖上將原000-1地號土地以虛線分成二筆,並在南側土地上加註「2850」,當時伊有向上訴人表明該虛線是大概而已,一切以地政事務所分割之面積為準,故兩造即於105年6月26日簽訂訂金收據,至於該收據所載「雙方議定以口述條件為簽約時條件為要件」,其條件內容即如兩造於105年9月25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條款之內容,並無包含買賣土地臨路面寬之一半之約定,當時口頭亦無此約定,如有約定即會載明於契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0、194-195、260-261頁),則由該證人所為證言內容具體詳盡,雖其為被上訴人簽訂預約時之代理人,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又無證據證明其證言係虛偽不實,且於作證前業已同意為證人並為具結(見本院卷第205頁),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條款之內容,確實僅就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水井、樹木、電錶等事項予以註記,而且訂金收據與系爭買賣契約全無買賣土地之臨路面寬相關記載,故其證言應值採信。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尚值存疑。
(三)上訴人雖另舉其配偶即證人○○○到庭證稱:簽立訂金收據時,上訴人有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表明買賣土地之條件,除了面積2825平方公尺以外,尚有臨路面寬應有一半之約定,但直到000-1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間出售予○○○後,上訴人才發現000-13地號土地具有臨路面寬不足之瑕疵等語,然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000-1地號土地尚未分割,故兩造僅於契約上載明買賣之面積2850平方公尺,並加註「本買賣土地現正辦理土地分割手續中,俟完成分割登記再辦理過戶給買方,雙方應以地政機關核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為準」等語,至於臨路面寬為何,系爭買賣契約均無相關之記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可證,據此足見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著重於買賣土地面積之數量,倘當時兩造另有就分割成二筆後之臨路面寬均等加以約定,則以當時原000-1地號土地尚未分割,且現況又如證人○○○前開所述,則為避免將來糾紛,理應加以註記,始符常情,但事實卻非如此。又原000-1地號土地之地形原為北窄南寬,而上訴人買得之南側部分面積僅一半又多25平方公尺(即7.5625坪)而已,則以上訴人買得之面積,依常理判斷,尚無法取得臨路面寬之一半,除非遷就臨路面寬須達一半,但於上訴人買得之面積固定不變情況下,勢必縮小所買東邊土地之範圍,造成上訴人買得之土地地形呈西寬東窄形狀,即非方正,此恐非上訴人當初購買之原意。再者,原000-1地號土地嗣於105年10月12日辦理分割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11月12日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二、三期款200萬元、205萬元,期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已將000-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如前述,兩造並於106年1月14日就000-1、000-13地號土地界址線兩旁之道路鋪設、及現有水井、水塔、馬達、電錶之使用及維修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000-1地號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尚未出售予張道明),更以分割後之東勢地政105年10月12日地籍圖謄本作為附圖,此分別有系爭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而由該地籍圖謄本觀之,上訴人買受之000-13地號土地,其臨路面寬少於000-1地號土地,雖未明顯到一望即知,但稍加端詳,亦不難發現上開情形,如兩造於訂約當時有約定臨路面寬應達一半,則攸關上訴人之權益,理應就此特別留意而得發現上情,但檢視上開系爭協議書內容,全未提及臨路面寬事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則由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000-1、000-13地號土地界址線既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即顯示上訴人對於該二筆土地臨路面寬之差異,並無意見,亦足推論○○○前開證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約定臨路面寬應達一半乙情,顯非事實,故證人○○○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又主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過程,現場曾噴三處紅漆點作為標記,然被上訴人未依該等標記分割原000-13地號土地,致被上訴人所移轉之000-13地號土地,有臨路面寬不足之瑕疵云云,然經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並指示東勢地政人員依上訴人指界之三處紅漆點位置測量,東勢地政已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而依該圖所示,上訴人所指之圖點B,以北之臨路面寬32公尺(即A-B),以南之臨路面寬34.1公尺(即B-C-E),二者並不均等,且依上訴人所指界址線分割原000-1地號土地後,其南側坵塊面積高達2923平方公尺,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面積2850平方公尺亦顯然不合,自不得據此認上訴人所指現場三處紅漆點為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所約定之界址點,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五)至於上訴人另以○○○於原審及其他刑事案件之證言,主張被上訴人移轉000-13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有臨路面寬不足之瑕疵云云,然○○○於兩造簽訂買賣預約、系爭買賣契約均不在現場,僅因其事後買受000-1地號土地,而介入兩造之糾紛,則其見聞兩造事後之互動,因純係被上訴人出於息事寧人而採取之相關舉措,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當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土地之臨路面寬已有約定之事實,故亦難據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六)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買賣土地之臨路面寬有所約定,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所移轉之000-13地號土地,具有臨路面寬不足之瑕疵云云,委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將000-13地號土地、面積285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堪認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並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1,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8,179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莊嘉蕙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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