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豪(下稱受刑人)因強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7月10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2、5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0日受刑人(蔡家豪)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2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乃本院審酌編號1至2部分前所定之執行刑,與編號3、4、5、6、7各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10月、8年10月之合計刑期,衡以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態樣(其中編號1至2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編號3至4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5至6係犯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7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情形)、各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蔡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毀損他人物品│毀損他人物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1日│107年12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47號│108年度偵字第64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52號│108年度簡字第552號│108年度訴字第3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25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52號│108年度簡字第552號│108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25日││││││(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2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24日下午1│107年10月21日│107年10月21日│││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108年度偵字第1841│108年度偵字第1841│││第41號│號│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75號│108年度易字第996號│108年度易字第99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9日│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5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75號│108年度易字第996號│108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9日│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7/08/24」,本裁定│││││逕予更正。│││└──────┴─────────┴─────────┴─────────┘┌──────┬─────────┬───────────────────┐│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情形││├──────┼─────────┤││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9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93│││實││3號│││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21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9│││判││4號│││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