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晉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晉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晉霈恣意侵占他人款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91號被告游晉霈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晉霈於民國97年間,受 魏德清 之委任,代魏德清向 林彥綱 收取前於95年6月29日因簽訂「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化路案」(基地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0○○段000地號)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而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4月30日,收受由 洪文化 代林彥綱交付之40萬元,復於97年5月30日,收受由 洪雄 代林彥綱交付之40萬元,再於97年5月30日起至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收受由林彥綱陸續交付之款項20萬元,共計收取100萬元而持有之,詎游晉霈未將100萬元交付魏德清,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花費殆盡。嗣林彥綱洽詢魏德清得知未返還款項,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曉喻,游晉霈始坦承挪用款項,並歸還40萬元與魏德清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晉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林彥綱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洪文化、洪雄、魏德清、 楊雯証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開立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多次之侵占犯行,係數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雖挪用代為催討之款項,然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已與被害人魏德清達成和解等情,請量以適當之刑,以勵自新。告訴意旨雖認:㈠被告另涉犯背信犯行,然被告係受魏德清之委任向告訴人林彥綱催討債務,並非為告訴人林彥綱處理事務,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㈡被告侵占之告訴人林彥綱交付之現金金額應係101萬元等語,然被告坦承告訴人僅交付20萬,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佐其交付101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是以應認被告上開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