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春水前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竊盜、偽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訴字第15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5年2月、4月、1年、4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於民國85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於91年8月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7年2月13日;復於9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上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和前述有期徒刑14年2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前述殘刑經減刑餘有6年8月13日),於
94年3月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2年5月2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查獲,並於同日11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又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4年1月12日23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知驗尿,並採集尿液送驗,2次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邱春水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邱春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原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更正)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嗣於偵查時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