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05號被告江俊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達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晚間8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不詳地址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機車道往板橋方向時,下車改由步行方式牽車,適 林子超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車道江俊達機車後方,林子超之機車車頭撞擊江俊達,造成江俊達、林子超均人車倒地(林子超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子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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