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99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持三叉鏟子,前往告訴人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居所,以上開三叉鏟子為武器,刺向告訴人乙○○之頭部,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玆據告訴人於本院99年6月10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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