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三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三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上開本票係因抗告人與第三人 黃淑美 之間所生感情糾紛,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30日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本票,抗告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撤銷簽發三紙本票意思表示云云,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宜由抗告人另循適法途徑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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