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亦定20日之期間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函、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38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全字第6號假處分卷、97年度訴字第688號訴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8號訴訟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收受催告函後已逾20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且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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