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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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聲請人 林宏恩 相對人 林幸夫 生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5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目前身患重疾,居住長期照護機構,照護、醫療暨日常生活所需均由聲請人負擔,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支應上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等語。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上開規定於成人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7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林幸夫於民國112年5月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即監護人林宏恩自應將相對人之財產交還於相對人之繼承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