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上午8時06分許,持對人體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補充及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上午8時13分許,持其所有對人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已丟棄,未扣案)」,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家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朱家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緩刑期間內復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被害人 李孟宸 道歉,復與被害人以新臺幣5,000元成立和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該款項,見卷附本院103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其所有,惟作案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被告朱家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居臺北巿○○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上午8時06分許,持對人體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新北巿新店區民族路39號前,竊取李孟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零件(空氣濾清器、傳動箱外蓋),得手後即攜帶離去。嗣經李孟宸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朱家傑。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朱家傑警詢、偵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取被害人│││時之自白│之機車零件,偵訊時坦承竊取││││被害人機車上之空氣濾清器│├──┼──────────┼─────────────┤│2│被害人李孟宸之證述│被害人機車零件遭竊之事實│├──┼──────────┼─────────────┤│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竊取被害人機車零件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