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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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宏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宏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壹張、偽造之「 李文良 」印章壹顆及偽造借據上「李文良」印文叁枚及署名貳枚均沒收。緩刑肆年。
事實
一、盧宏益因經濟困窘,為向 吳昭明 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李文良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7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在吳昭明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附近,持事先委由不知情之人盜刻之「李文良」印章,偽造「李文良」印文4枚、偽簽「李文良」署名1枚於自備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上(票號:
TH0000000號,發票日:99年7月15日,到期日:99年9月15日),並同時以「李文良」之名義,以上開印章偽造「李文良」印文3枚及偽簽「李文良」之署名2枚於借據1紙之上,於99年7月15日持該本票及借據至吳昭明住處,向吳昭明詐稱其友人李文良做生意需新臺幣15萬元之資金週轉,並可於1至2個月內還款云云,持上開本票及借據交予吳昭明而行使之,致吳昭明陷於錯誤,交付15萬予盧宏益,足生損害於不知情而未實際借款之李文良。嗣屆期因盧宏益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吳昭明遂至本票所載李文良住處確認,發現李文良未住於該址,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引其餘物證、書證,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經合法調查後,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盧宏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昭明、 吳昭宏 、李文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借據影本、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49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文良印章及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目的均在向吳昭明詐取貸款,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是以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3罪應分論併罰,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將上開數罪為併罰之關係更正為想像競合關係,核無不當,附此指明。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吳昭明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20萬元,經告訴人點收完畢,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而被害人李文良亦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意,是衡諸被告係因經濟因素所為不得已之行為手段、造成現實之損害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觀之,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其手段尚屬和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詐得之金額非鉅,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等情,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於偵查中取得被害人李文良之諒解,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昭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審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後數次未準時賠償告訴人,甚至逃避開庭,顯係欺騙告訴人及司法人員,而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人面臨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牢獄之災,若手頭寬裕,而得以金錢賠償解決,豈不儘速還款,花錢消災,孰有心思愚弄、欺騙法院或被害人?本件被告就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之因素而鑄此大錯,而現今經濟景氣不佳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諒被告要一次籌足和解金本有一定之困難,其雖曾未依約定之期日還款予告訴人,惟此適足見其經濟之窘境,被告幾經波折,最終仍連本帶利一次返還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當初只有借款予被告
15萬元),已足認被告之悔悟之心,而非公訴意旨所指冥頑不靈,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宜施以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上開本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其上之署名1枚及印文4枚,既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未扣案之偽造借據1張,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則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沒收,另其上署名2枚及印文3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李文良」印章1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吳芙蓉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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