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號至71號
104年度聲國字第1至6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200、208、323、341、350號、103年度聲國字第58號、103年度抗字第856、1295、1358、1
403、1605、1647、1648、1782、1784、1786、1792、1821、182
3、1824、1858、1860、1883、1912、1970、2031號、103年度國抗字第32、50、51、52、55號、104年度抗字第70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等規定,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200、208、323、3
41、350號、103年度聲國字第58號、103年度抗字第856、1295、1358、1403、1605、1647、1648、1782、1784、1786、1792、1821、1823、1824、1858、1860、1883、1912、1970、2031號、103年度國抗字第32、50、51、52、55號、104年度抗字第70號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案件之審理。惟查:
㈠上開事件之承辦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曾參與
「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即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舉應迴避之原因,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不符。
㈡況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200、208、323、341、350號、103
年度聲國字第58號、103年度抗字第856、1295、1358、1403、1605、1648、1782、1784、1786、1792、1821、1823、1824、1858、1860、1883、1912、1970、2031號、103年度國抗字第
32、50、51、52、55號事件業經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或抗告而終結(見本院卷第49至65、67至83頁),乃聲請人遲至上開事件裁定後,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依首開說明,亦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符。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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