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譚承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字第1292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字第1292號對譚承遠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譚承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同案被告 鄔育峰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等語在案。而本案業因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卻已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欲就與鄔育峰連帶追繳犯罪所得一事,代扣聲明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含作業金)共10,500元,然該案既未確定,先予執行顯不妥當,爰聲請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須確定後,檢察官始得依法執行,而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不及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395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乃以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為
依據,則本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得審理本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與鄔育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3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在案,有本院103年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可參。而上開案件關於聲明異議人部分,業經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至鄔育峰部分,則因鄔育峰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於103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中,關於鄔育峰部分雖已告確定;然聲明異議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未判決確定等情,已堪認定。
㈢又本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6日 桃檢兆壬
104執1292字第4625號執行指揮函文,因鄔育峰部分已確定,因而欲連帶追繳聲明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包含作業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本此欲先予代扣10,500元等情,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㈣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人雖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
決認定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因尚未經判決確定,日後亦有可能更易本院判決內容,且鄔育峰部分已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即鄔育峰,不及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自不能因鄔育峰部分已確定,即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包含作業金)先予代扣勞作金共10,500元。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執此對檢察官所發之上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當認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將該執行指揮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