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紹恩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紹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紹恩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14、315號(原聲請書誤載為「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7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其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即改制前之桃園縣蘆竹市○○○○路○○○號旁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即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胡紹恩於警詢中僅供稱:伊約於103年11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尿液檢體如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結果卻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而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以上函釋內容且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7日17時10分許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R103-260號)而上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背面),堪認被告於103年11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胡紹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上揭前案紀錄表),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衡以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實質危害,兼衡被告所具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行為人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桃園地檢署103毒偵4828卷第5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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