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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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天喜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永興 告訴被告梁天喜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48號被告梁天喜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下稱○○國中)將其校內游泳池委外經營,而成為「○○游泳學校」之○○校區,梁天喜則為前開游泳池之泳客,其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9時35分許,在該游泳池更衣室內,見李永興入內欲取走更衣室內之塑膠椅,因不識李永興實係○○國中之技工,遂對李永興喝斥:「不要亂拿學校公物」等語,李永興聽聞後即解釋其為校方工作人員,詎梁天喜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憤而摔落手中之公物即吹風機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衝向李永興,並徒手朝李永興之頭部及臉部毆打,致李永興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左眼鞏膜下出血、上唇挫傷合併上唇擦傷及鼻挫傷合併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永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梁天喜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永興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目擊證人即○○國中│全部犯罪事實。│││校方人員 蔣家文張紋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部犯罪事實。│││(診字第E-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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