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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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舒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姚舒如與 周明遠 分別為址設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之社區大樓4樓、5樓住戶。姚舒如因自認周明遠在該大樓5樓製造噪音,經其反應後均未能改善,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8時41分許,持扳手(未扣案)1支,多次敲擊周明遠先前所出資鋪設在上址5樓屋頂之地面防水層,致該處地面防水層多處破損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周明遠。嗣經周明遠發現上開處所遭毀損,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姚舒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75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本院準
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6頁背面,易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明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 吳晨暉 出具之111年7月24日偵查報告、告訴人提出之111年6月17日修繕估價單照片、通訊軟體LINE之社區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111年4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現場遭破壞處照片12張、被告刑事上訴狀附之標註頂樓對應5樓戶號現場照片2張、扳手照片1張(見偵卷第4頁、第13頁、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5頁,簡上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持未扣案之扳手敲毀告訴人先前所出資
鋪設在上址5樓屋頂之「地磚」、防水層,致該「樓頂地板」、防水層多處破損而不堪使用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內容,均僅提及「自己裝設在頂樓之防水漆遭破壞」乙節,並未提及該處鋪有「地磚」或「樓頂地板」等情(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9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且觀諸上開現場遭破壞處照片12張、111年4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該處屋頂顯然在防水層之上並未另行鋪設地磚或地板,而告訴人前揭提出111年6月17日修繕估價單照片1張,亦僅就「高壓清洗」、「壓克力滲透底塗(一道)」、「壓克力滲透膠泥(六道)」、「布織布(二層)」、「壓克力防水面漆(二道)」等項目估價,同未見有維修「地磚」或「地板」之費用,則現場確未鋪有「地磚」或「樓頂地板」無訛,是被告僅損壞該處之地面防水層、防水漆而已,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
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以以未扣案之扳手1支,多次敲擊告訴人先前出資鋪設在該大樓5樓屋頂之地面防水層,致該處地面防水層多處破損而損壞,顯然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該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扳手1支,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且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重大違誤。至原判決事實欄雖誤載被告有持扳手1支多次敲擊告訴人出資鋪設在該處之「地磚」乙節,然亦敘明僅「致該處地面防水層多處破損而損壞」,是原審衡量因被告行為而受損之客體亦僅「地面防水層」而已,是被告損壞之客體及範圍均無違誤,故上開誤載之瑕疵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則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當難認具有理由。㈣另被告之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被告104年7
月25日、107年5月22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群組「D,E棟鄰居」、社區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照片3張(簡上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9頁至第13頁)等為據,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雖係以簡略方式記載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再者,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實為鄰居,縱被告認無法期待以溝通方式解決噪音問題,其亦非不得以正當方式主張權利,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逕自損壞上開告訴人鋪設在屋頂之防水層,致該防水層受損而喪失部分效用,其所為當有非是,復考量及被告雖自始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待法院確認賠償數額,並斟酌上開被告上訴狀所附前揭書面文件,顯示被告之身體狀況及雙方因本案溝通來往情形,暨被告自述現獨居、以退休金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況原審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故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