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
第1502號第1581號第158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宗勳聲請意旨略以:因母親罹患失智症,希望回家看家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並有起訴書所舉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本院通緝後到案,有相關傳票、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通緝書等件在卷可參,已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多起竊盜案件,考量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於認定羈
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審酌被告逃亡之虞之情狀並未變更,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猶仍存在,依其情節,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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