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提審人 吳德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甲○○解返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被員警盤查時,有告知員警自己身上未帶身分證件,但員警硬叫我爬在地並將我逮捕等語,而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晚間具狀向本院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 王贊庸 於110年2月19日20時許進行巡邏勤務,巡經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安康店」時,超商內二位未成年少女詹○靜、牟○晴向其表示在超商店外遭聲請人持手機偷拍,聲請人並一路尾隨至該超商店外。經員警向前盤查聲請人,並請聲請人出示證件,然聲請人不僅拒絕出示證件,甚而逕自徒步跑向超商前之九如一路上快車道,導致交通阻塞。員警為維護交通順暢與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因此有必要施以強制力,員警遂至九如一路快車道制止聲請人之上揭行為,並欲將聲請人帶離快車道,然聲請人卻出手與員警拉扯,造成員警之左手鈍挫傷、左小指指甲損傷,故警員始以聲請人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現行犯而予以逮捕等情,有刑事案件陳報單、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員警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當庭由員警王贊庸陳述意見,說明案發之經過,有本院訊問筆錄為憑。足認本案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員警始依法為逮捕程序,該逮捕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110年2月20日解返原解交機關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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