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寶慧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區○○○路○段與圓環北路2段204巷口時,明知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竟疏未注意,闖越前開路口紅燈,適有告訴人 葉彥廷 (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圓環北路204巷,二車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葉彥廷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腦震盪、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下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寶慧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寶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彥廷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