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嘉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葉嘉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時,表明:我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可節省訴訟勞費,自應將這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列為量刑減讓事由,本件量刑的基礎既已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請予以撤銷改判並重新量刑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辯稱僅是買賣伴手禮而已,其後於上訴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予以減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予以減刑後,就他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顯然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縱使被告於提起上訴時坦承犯行,本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刑。另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犯罪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犯罪行為人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如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的考量因素。如犯罪行為人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時,其減輕的幅度應極為微小。尤其司法資源極其珍貴及有限,以刑事審判程序而言,如被告在一審法院審判時矢口否認犯罪或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直到被判決有罪、獲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需入監服刑後,再於上訴二審法院審判時坦承犯行、尋求和解,以求得緩刑或較輕刑度的宣告,此種投機策略必然導致二審法院負擔日益沈重,亦使一審法院所耗費的大量司法資源徒然浪費。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中自白應予減輕的立法目的,是為鼓勵被告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如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不認罪,直到上訴二審法院審判時才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即無從給予量刑減讓的餘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核屬無據。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逕行判決。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盛輝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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